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(以下简称查新机构)是指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,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,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,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。
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的原则,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。
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、指导全国的查新机构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查新机构;国务院有关部门、直属机构、直属事业单位管理本部门的查新机构,对所辖行业的查新机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。
第二章 查新业务资质认定
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技查新业务需要,认定或授权认定信息咨询机构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。
第六条 信息咨询机构通过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、直属机构、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(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机构)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。
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具有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资格;
(二)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;
(三)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;
(四)有3名以上(含3名)取得国家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,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;
(五)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;
(六)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;
本条(四)款所称国家科技查新资格由科学技术部组织认定。
(一)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;
(二)法人资格证明;
(三)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;
(四)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,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;
(五)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条 查新业务资质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。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,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
(一)立项前需要查新的;
(二)研究、开发、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;
(三)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;
(四)其他需要查新的。
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:
(一) 超出查新机构受理专业范围;
(二) 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文献资源。
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:
(一) 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;
(二) 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。
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;没有明确规定的,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,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。
对涉及国家秘密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,并适时组织抽查。年检与抽查结果须报认定机关备案。
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。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,向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年检材料:
(一) 年检报告书;
(二) 营业执照副本;
(三) 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;
(四) 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;
(五) 查新人员变更情况;
(六) 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;
(七) 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(一) 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;
(二) 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;
(三) 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;
(四) 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;
(五) 查新档案是否完整;
(六) 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;
(七) 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;
(八) 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。
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
(一) 分立或者合并,应向认定机关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,经认定机关重新审查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后再行核发。
(二) 歇业、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,应当报认定机关备案,并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。
(三) 法定代表人变更,应报认定机关备案。
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(2004.05.11)